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記載「乙○○」、 鍾宏駿 共同簽發、
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之本票一紙,並
據以向鈞院聲請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之裁定(九十五年度票
字第一一四0四九號),惟該紙本票並非真正,其上「乙○
○」之簽名及指印均為偽造,電話、公司名稱亦均不正確,
爰請求確認被告就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並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一四0四九
號民事裁定、護照、印鑑卡影本為證。
被告則以本件三紙本票乃鍾宏駿向其貸款時所交付,應為真
正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執有、載有「乙○○」、鍾宏駿共同簽發、如
附表所示、面額十八萬元之本票,其上發票人「乙○○」
之指印,與到庭原告乙○○本人當場採檢之十指指印,經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結
果,二者並不相符,該本票上「乙○○」、鍾宏駿之指印
,分別與鍾宏駿檔存之右拇指指印、左拇指指印相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刑紋字第
0九六00四一七八六號鑑驗書附卷可資佐憑。
(二)鍾宏駿固為原告乙○○胞兄,惟原告乙○○如親自簽發本
件本票,自無交由鍾宏駿在其上蓋用指印之理,而原告乙
○○如曾授權鍾宏駿以其名義簽發本件本票,鍾宏駿亦無
特意在「乙○○」之簽名上蓋用自身另指指印之必要,是
本件本票確非原告親自簽發,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曾
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簽發本件本票,則本件本票並非真正,
殆無疑義。
四、按票據發票人應就票據文義負責,但本件被告所執有、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已如前述,原告自無庸就該
等本票依票據文義對執票人負責,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
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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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票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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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其他│
││ │(新臺幣)│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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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No│壹拾捌萬元│95.08.25│免除作成拒絕│
│鍾宏駿│051002│ │95.09.01│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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