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009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禮綺
       張世杰
       馬康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009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4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參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玖仟參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參佰壹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名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月
3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並於95年11月13日變更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原告於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
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原告另於95年8月4日受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
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被告於91年12月期間向原告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
度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
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每筆預借現金手續費
為預借現金金額之3%加上100元,但均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及加收4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2月17日繳付0元後迄
今未為付款,至今尚欠消費款合計199,360元,分期款項0元
、已到期之利息19,551元、已到期費用1,400元未按期給付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事項
表、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約定條款、帳務彙總
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2,63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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