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彪名企業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該公司前於民國95年8月2日與被告簽定採
購合約,原告於簽約後即交付新台幣140,000元之支票予被
告,該支票並於95年8月10日兌現,然被告於收受上開價金
以後,並未依約於同年月20日履約交貨(履行地為司法院,
故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被告已屬債務不履行,原告爰依
據民法第255條之規定,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上開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已收受之上開價金及自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採購合約及支票各1張為
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
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