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訴緝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緝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士維選任辯護人陳永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317號、110年度偵字第19457號、111年度偵字第5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一」(含附表一援引之「附表二」)之記載,應更正如附件「附表一」(含附表一援引之「附表二」)所示;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欄第6行關於「以以附表一」之記載,應更正為「以附表一」;理由欄四、㈡、3.第1行「公布錢」之記載,應更正為「公布前」。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一(含附表一援引之「附表二」)之記載,乃依起訴事實對照卷證重新分類整理之內容,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漏未檢附,應屬類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且更正此部分應與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當由本院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㈡、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欄第6行、理由欄四、㈡、3.第1行如主文所示之記載均屬明顯誤寫,且更正此部分應與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當由本院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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