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登記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徹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五五號),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三一號),移送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原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審理後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詳後敘),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規定,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徹未經商業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即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起,在臺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擅自開設圓滿撞球場,經營撞球場業務,先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同年二月十九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0六四二七號函、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一0七六六號函命令停業,並各處罰鍰伍千銀元及一萬銀元,惟其仍拒不遵令停業。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於上址再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因認被告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處斷等語。
三、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止,涉犯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嫌,因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關於行為人未經登記即行開業,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業並處罰鍰,拒不遵令停業者,經再處罰鍰仍拒不停業者,應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廢止其刑罰之規定,並於0月000日生效,改採由主管機關得按月連續處罰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停業之行政罰方式,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美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