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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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大欽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八號),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大欽與告訴人 徐桂芬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清晨七時許,被告在台北市○○街與松平路交會口處,因見告訴人與案外人 潘永祥 同行,遂上前要求告訴人與其返回告訴人之家中協談感情事宜,未料途中二人發生言語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拉扯告訴人致跌坐地面,復以腳踢告訴人之腹部二下,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肘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桂芬告訴被告蕭大欽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