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 司雄 簡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已歿)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第三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將債權讓與
之事實以掛號郵件通知相對人,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退
回,致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並提
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退件信封封面影本等
件為證。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
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
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條之規
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故當事人死亡者
,在實體法上即喪失權利能力,因而在訴訟法上亦無當事人
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要件之欠缺並無法補正,亦不生法院
裁定命補正之問題。準此而言,以死亡之人作為非訟事件程
序中之聲請人或相對人,該聲請自非合法,而應由受聲請之
法院逕予駁回。經查,本件聲請人以乙○○作為本件聲請程
序之相對人,惟其業於民國91年2月12日死亡,此有相對人
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乙○○並不具當事人
能力,聲請人本件聲請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且此要件之欠
缺又屬無法補正,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