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743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743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原名 林佳珍 .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所提出之書狀內並未載明其所據以請求之
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之法律關係為何,經本院於99年5月2
0日當庭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並交付上開命補正之筆錄
乙份(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雖於99年5月21日具狀補正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215條,然該條僅為損害賠償
之方法,非屬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法律關係之依據,自難
認原告上開補正為合法,而原告迄今仍未依本院裁定意旨為
補正,業已逾前述應予補正之期間,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
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原告之訴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
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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