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以97年壢簡字第73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而於97年7月28日確定。茲受刑人於上揭緩刑期間內,未依規定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等規定,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壢簡字第73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7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97年10月1日第2次向觀護人報到約談時主動表示因工作忙碌,是否可逕行繳納3,000元罰金,不用再按月前來報到,受刑人經觀護人應於97年11月5日前來報到,受刑人即未到案,經觀護人前往訪視,受刑人再度表示因工作忙碌,欲繳納罰金不願報到,受刑人又經觀護人當日通知應於97年11月10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受刑人仍未到案,再經觀護人2度寄發告誡通知報到函文後,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影本各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2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違反上揭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聲請人據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依上說明,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