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15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仙游縣人民法院(2005)仙民初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2004年3月15日結婚,後於西元2005年9月21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仙游縣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2005年12月16日確定,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為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原、被告雖係合法婚姻,但雙方婚姻基礎差,婚後一星期,被告即返回台灣,沒有與原告共同生活,現夫妻感情顯已破裂,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為理由,而判決兩造離婚,該判決並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