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1號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駕車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4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民國97年7月14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內,又於97年8月28日更犯酒後駕車罪,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691號判處拘役30日,於97年11月24日確定。故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駕車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24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民國97年7月14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內,又於97年8月28日更犯酒後駕車罪,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691號判處拘役30日,於97年11月24日確定等事實,有上揭各案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由是足認受刑人不知於緩刑期內把握更新機會,且無視於緩刑期內尤應循規蹈矩之誡命要求,竟再犯與受緩刑宣告該案罪質相近之酒後駕車罪,非但無意悔改,更視法律於無物,原宣告之緩刑當已失其意義,難收預期之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