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訴字第5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 律師被告隆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隆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隆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490號裁判要旨可以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將被告之名稱記載為「隆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之真正名稱應為「隆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隆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且被告隆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並曾親自到庭應訴,原判決雖將被告之名稱記載錯誤,但並不影響其當事人同一性,依據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亦屬於得為裁定更正之範疇,爰准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勞工法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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