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個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兩者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僅將定應執行刑之拘役上限改以日數為單位,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次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綜上,依整體比較結果,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6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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