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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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80號原告甲○○
號被告乙○○
號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6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常發生爭吵,被告又不願與原告行房,思想性格異於常人,夫妻形同陌路,嗣於93年5月間被告以其祖父生病為由,返回大陸照料,迄今未回台,原告屢次要求被告返台履行同居,被告表示不適應台灣環境,與原告個性不合,不願回台,夫妻感情漸疏,顯已無互愛之基礎,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如附件所示。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91年12月26日與大陸女子即被告乙○○結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各一紙可證。而原告主張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相處不佳,經常發生爭吵,嗣於93年5月間被告以其祖父生病為由,返回大陸照料,迄今未回台,夫妻感情漸疏,顯已無互愛之基礎,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陳忠 來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4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臺灣銀行匯款單二紙在卷足憑。而被告最後於93年5月17日出境後,嗣未再有入境紀錄,復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查明,有被告入出境資料一份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亦表示:兩造生活習慣、風俗習慣都各有差異,而且雙方毫無感情基礎,在原告催促下倉促結婚,::原告不易溝通,毫無責任感,兩造多次發生爭執欲行兇毆打被告,:::把被告當廉價勞工(每月工錢僅給被告新台幣5000元):::現原告不顧夫妻情面,執意離婚,被告要求原告賠償青春損失、精神損失費人民幣20萬元等語,有前開書狀(如附件)可參,足認兩造兩造因生活、風俗習慣都各有差異,而且雙方在毫無感情基礎下,倉促結婚,婚後雙方個性不合,相處不佳,經常發生爭吵,被告93年5月17日出境後,迄今未返台,未共同生活已長達一年多之久,且由上述兩造互為指摘之內容,足認兩造間已無夫妻情分可言,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因生活、風俗習慣都各有差異,而且雙方在毫無感情基礎下,倉促結婚,婚後雙方個性不合,相處不佳,經常發生爭吵,被告93年5月17日出境後,迄今未返台,未共同生活已長達一年多之久,兩造間已無夫妻情分可言,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兩造上開之事由,不僅就兩造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本院認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且無分軒輊,而應共同負責。從而,揆諸上開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書記官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