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4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聰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柒點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謝聰城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毒聲字第14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37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業經本院核閱全案之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呈各1份在卷可參。
前開案件扣得白色粉末1小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
0.25公克)、白色晶體1小包(驗前毛重7.8公克,驗餘毛重7.7公克),經分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94年8月17日調科壹字第220020663號鑑定通知書及及中和紀念醫院94年7月12日檢驗報告(檢驗編號:0000-000)各1份存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及白色晶體1小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衡情均與所殘留之毒品已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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