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識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識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識舟於民國106年3月9日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工地飲酒後,明知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行 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經警於同日15時37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識舟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本案為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所駕駛為自用小貨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暨其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