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子偉於民國106年1月2日8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台電大林埔電廠出水口前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電桿前時,不慎自摔倒地。經到場員警於同日11時3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黃子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俊佑 於警訊時證述內容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10張、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已肇事,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本案為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已肇事自摔;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