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39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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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戊○○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陸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5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街由濟世
街往有恆街方向行駛,途經國光路與信義南街交岔口處,於
該路口停等紅綠燈。適原告騎乘自行車沿國光路由大里往台
中方向行駛,至信義南街路口向有恆街方向,遇紅燈作二段
式左轉等綠燈。乃被告因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
擊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右膝
及左手腕挫傷。被告過失不法撞傷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支出
之醫療費新台幣(下同)4,508元、看護費19,800元、搭車
往返醫院治療等支出之交通費3,788元、調養身體食用得力
營養片、高蛋白素、魚湯、豬腳、中藥當歸黃耆及整治脊椎
骨等所支出之調養費30,240元、半年無法工作損失工作收入
95,04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元,合計193,376元。爰於被
告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並僅請求被告賠償65,000元,且 陳明 就其餘額不再另行起
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答辯書
狀及到場所為之聲明和陳述略以:事發當時,原告之腳踏車
與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平行,伊不可能會撞擊到原告之腳踏
車,原告係自行跌倒,並非伊將之撞倒,蓋若汽車撞上腳踏
車,則自行車應有嚴重損壞,而事實是原告之腳踏車向外側
傾倒,本件車禍伊並無過失,故不願賠償原告所為本件請求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15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國光路與信義南街口時,自後撞擊
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右膝及左
手腕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
下稱台中醫院)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下
稱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被告否認伊所駕之車與
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有發生碰撞情事,並抗辯原告係自行摔
倒受傷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受損害,是否
係因被告所駕之車與原告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所致。經查

(一)被告於93年9月16日警詢時陳稱:肇事前,伊車停放於國
光路與信義南街口停止線內等紅綠燈,信義南街號誌變為
綠燈,伊車才起步,就看到伊車右斜前方有一位婦人在腳
踏車上從左側倒下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
台中高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660號刑事卷第93頁】,
嗣於94年4月10日警詢時又指稱:伊當時停於信義南街與
國光路口,車頭往有恆街方向,被告腳踏車則停於路口伊
車輛之右前方,原告之腳踏車與伊車輛係垂直方向。原告
乘坐於腳踏車上,當時綠燈亮伊正準備起步,原告突然後
退,其腳踏車之後輪勾到伊車輛右前方保險桿,原告因重
心不穩,自行慢慢倒下等情【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台中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7072號偵查卷第6頁)
。且其後於94年4月26日及94年5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復分
別陳明:「當天我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信義南街與國光路口還未超過白線,丙○○的車子橫
行,我是直行,我在等紅燈時,她在我右前方,我才放開
油門剛啟動,她後退,她後輪勾到我的保險桿,她人就慢
慢倒下來」、「我在等紅燈,車子剛啟動,丙○○後退,
我的保險桿有勾到丙○○之腳踏車,我馬上剎車,我看到
她倒地,馬上下車...」等情;復參以證人即肇事當時
擔任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駐衛警之丁○○亦到場證稱:事
故發生當時,伊看到原告在等紅綠燈,車頭朝向車道前,
被告從後撞向原告,應該是保險桿撞到原告腳踏車之後車
輪,原告往右倒下。伊確有看到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擦撞
到原告所騎腳踏車之後方等語,而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
員乙○○亦證述:伊接獲報案後趕到現場處理,當時原告
受傷,伊送原告至醫院之後,再回到現場向中興大學城社
區之管理委員會調取門口之錄影帶,當時會同看錄影帶者
有該大學城之人員,該錄影帶有錄到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右前方車角處擦撞到原告所騎乘腳踏車右後側車輪部
分等情。雖證人乙○○所指之93年9月15日監視錄影資料
僅經中興大學城管理委員會留存15日,目前已無稽可循,
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員 莊選民 於94年5月10日製
作之職務報告可稽(見台中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7072號偵
查卷第20頁)。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中興大學城93年9月15
日之警衛值勤日誌簿,其上記載:「12:15左右,土地銀
行前十字路口有部腳踏車之女子被撞倒,經童姊(按即童
彩霞)清潔員前去查看,眼睛臉部受傷,直至下午正義分
局之警員來此吊帶(由主任陪同吊帶)確實是一部轎車之
女子駕駛撞傷的等情明確,可見證人丁○○及乙○○所為
證言尚非無稽,是依此等事證綜合研判,足認被告所駕車
輛之右前車頭與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後方應有發生擦撞情
事。
(二)被告雖指稱其所以會於警詢及偵查時為上開陳述,係受警
察誤導,且警詢筆錄係在其非常憤怒之情形下所簽署云云
。惟查,被告所駕之車是否曾與原告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
撞,此係身為駕駛者之被告所親身經歷之事實,其記憶應
仍猶新,不可能全然不知,致受警方「誤導」而為上開內
容之陳述。且若其所駕之車確未曾與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
發生碰撞屬實,則衡情被告為維護其自身權益著想,應會
急忙否認撇清,以免有被追訴過失傷害罪責之危險,斷不
可能因受警方「誤導」,即偽稱被告騎乘之腳踏車後輪有
勾撞到其所駕車輛之右前方保險桿等情,是被告所稱,因
與常理有悖,尚難憑採。再者,被告雖另舉證人甲○○到
場證稱:事發時伊剛好經過案發現場,當時原告騎坐在腳
踏車上,並暫停在電線桿旁邊,當時被告之自小客車與原
告尚有一段距離,當時被告之車尚未到達車道之白色停止
線,但原告已先行跌倒在地,故不可能係被告之車撞擊原
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跌坐於地上,且當時被告之車
與原告之腳踏車間還有一排摩托車停在中間等候號誌轉換
為綠燈,故原告不可能係與被告之車發生碰撞而受傷等語
,然參諸證人甲○○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中既
證述:案發當日伊要去土地銀行辦事,車子停在橋邊的斜
角,車頭正對著土地銀行,伊先聽到碰一聲,然後看到原
告摔下來,原告摔下來時,伊正在過馬路...,伊係下
車關車門時聽到碰一聲,才往兩造車子方向看等情(見本
院94年度中交簡上字第729號刑事卷第44至46頁),足見
證人甲○○係在聽到碰撞聲響後,始依循聲響來源,往兩
造車子之方向望去,並未在原告之腳踏車被撞之當下目睹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是證人甲○○之證言,是否即
可執為論定被告之車並未與原告之腳踏車發生擦撞之依據
,自尚有研求之餘地。復參酌證人甲○○與被告於本件車
禍發生時並不相識,直至94年6月間兩人才認識等情,已
據證人甲○○陳明在卷,則在肇事當時證人甲○○與兩造
並不相識之情況下,衡情證人甲○○應不可能會特別注意
與其不相干之兩造各自停放汽車與腳踏車之位置,並彼此
間相距之狀況。再參以證人 童彩霞 於上開刑事案件又證稱
其於車禍現場未曾見到甲○○,原告腳踏車倒地時,被告
之車已經超越白線,靠近原告之腳踏車等情(見本院前揭
刑事卷第49、53頁),核與證人甲○○所為證詞尚有歧異
,故本院認證人甲○○之證言尚不足以執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是被告抗辯原告係自行跌倒,其所駕之車並未與原告
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云云,自難憑採。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
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查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與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
後方有發生擦撞情事,既為本院所肯認,已如上述,且原告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右膝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並有
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下稱台中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由此足認原告所受損害係被告使用
前開自用小客車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即原告所受損害與
被告使用該自用小客車之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揆之
上開規定,自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而
負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損害之責任。被告除非能舉證證明其
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可不負賠償責任
。然因被告所舉證人甲○○所為之證言,尚難執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已如上述,且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盡相
當之注意,以避免損害之發生,猶仍不可避,自不得解免其
賠償責任。況縱如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稱原告係突然後
退,致所騎乘腳踏車之後輪勾到其車右前方保險桿,而肇致
本件事端屬實,仍應具體判斷被告是否有民法第191條之2所
定免責之要件即「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至
於原告是否有過失,則係應否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
失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之問題,不可混為一談。至被告
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雖已被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660號判決在卷可考,
然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裁定移送
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
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50年臺上字第
87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何違誤可言,
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固推定被
告有過失,已如前述,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玆應再審究者,厥為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及兩造間之過失程度為何,蓋此涉及是
否減免被告賠償金額之問題。查本件原告於93年9月16日警
詢時陳稱:肇事前,伊騎腳踏車停在國光路、信義南街路口
附近橫向停放,當時伊坐在腳踏車上,手拿筆抄廣告看版電
話號碼時,突然間有一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
保險桿撞擊伊車後輪右側,致使伊左側倒地,導致眼睛破裂
,額頭、眼睛、右手多處受傷等情,惟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
卻翻異前詞,改稱伊因被撞頭昏,且受有極大之驚嚇,故警
詢時所述並非事實,事發當時伊並未在抄廣告,而係兩段式
左轉停等紅燈,伊車停於信義南街斑馬線後方紅線位置,停
車位置與被告車同向,被告係自後撞到伊車之後車輪云云。
惟查,經本院向台中醫院調取被告病歷資料查閱結果,發現
被告於93年9月15日至台中醫院就診時,意識清楚,活動力
正常,且係自行步入急診室,經診斷為顏面、左眼眶擦挫傷
及右膝挫傷,且經傷口處置後於下午3時10分步行出院,此
有台中醫院95年4月6日中醫歷字第0950003147號函及被告之
病歷資料附卷可稽,可見原告所受傷害尚非嚴重,且其於就
診當時意識既然清楚,則其於案發翌日即93年9月16日為警
詢問時,應不可能係處於受驚嚇意識尚未回復正常之狀態中
,致有胡言亂語之情形,故其於93年9月16日警詢時陳述肇
事當時,伊於肇事路口附近橫向停放一節,可能並非無因。
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又陳稱原告腳踏車與被告車之停車位置
係垂直方向,及原告係往左側倒下等情,核與原告於警詢時
所自述之倒地方向係左側倒地相同,是依此情形研判,足認
原告腳踏車當時應係橫向停止於信義南街白色停止線前,並
因腳踏車後輪右側與被告車之右前車頭發生擦撞,致其向左
側倒地而受傷。否則,若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停車時
之舉措,係左腳著地,右腳踩在腳踏車踏板上,且係與被告
同向斜停於被告車之右前方,而非橫向停車,則被告之車右
前保險桿擦撞原告腳踏車後輪右側後,衡情應不可能如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係往右側倒地而受傷。按慢車行近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及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
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肇事路口,既經本院認定係橫向停止於白色停止線前,有礙
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後被告所駕車輛之通行,並因兩車發生
擦撞而肇生本件事故,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
。再參酌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臺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原告騎乘腳踏車行至交岔路口
,未注意讓汽車通行,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委員會分析意
見書存卷可查,益徵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
。本院爰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
責任,而被告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負過失不法傷害原告
之損害賠償責任,既已如前述,玆即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
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醫治療,
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508元。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台中醫
院及新樓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上顯示原告於台中醫院
及新樓醫院實際上僅各支出醫療費2,742元及930元(未含
健保給付),合計3,672元,故本院認原告所為此部分醫
療費用之支出,核係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自
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依法應予賠償。是
原告於3,672元數額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非正當,不應准許。至原告所另支出中藥傷科
藥材當歸散、黃耆及當歸共計2,498元部分,因此部分花
費是否確為療傷所「必要」,並未據原告提出積極證據加
以證明,自難認此與被告之加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是
原告所為此部分費用之請求,自亦難謂係屬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而遽令被告賠償。
(二)看護費用: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有僱請看護之
必要,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以每天2,200元計算,共9天之
看護費用損失19,800元云云。惟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當日即至台中醫院就診,其時原告自行步入急診室,
並主訴車禍外傷(腳踏車與汽車相撞),診斷為顏面、左
眼眶擦挫傷及右膝挫傷,經傷口處置後,步行出院,且原
告就診當時,意識清償,活動力正常等情,業經本院向台
中醫院函詢明確,並有台中醫院前揭函文及被告之病歷資
料附卷可稽,顯見原告身體雖蒙受傷害,但其活動力仍然
正常,並無僱請看護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及行動之必要,
是原告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聲請,於法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三)交通費:原告固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與其夫搭乘計程車往
返醫院,並搭乘火車往返台中及台南治療,受有交通費用
3,788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台灣鐵路局車票、統聯客運
及國光客運之購票證明為證。惟原告所受傷害並非嚴重,
且其受傷後活動力仍然正常,既已如前述,則原告顯然並
無搭乘計程車就醫診療之必要,且以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
而論,其應只須在住居所附近之醫療院所就醫治療即可達
到其療效,似無須大費週章自台南搭乘火車前往台中就醫
,更何況其中原告之夫搭車所支出之交通費,尚難認與被
告應負之損害賠償範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交通費
用之請求,自難謂為療傷所必要,不應准許。
(四)調養費: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須食用得力營
養片、高蛋白素、魚湯、豬腳及中藥當歸黃耆調養其身體
,並另須整治脊椎骨,因而請求被告賠償調養費30,240元
云云。惟查,原告縱使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影響其身體健
康,然原告購買此部分營養食品及中藥藥材所支出之花費
,是否確為療傷所必要,及原告是否另須整治脊椎骨,因
均未據原告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自難遽爾推論與被告
之加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是則,原告所為此部分費用之
請求,尚難謂係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要求被告賠償。
故原告此項請求,不應准許。
(五)工作損失:原告雖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致半年無法工作,
以每月薪資15,840元計算,共損失工作收入95,040元云云
。惟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僅為挫傷,尚非嚴重,且活動力仍
然正常,既已如前述,則其主張因傷無法工作長達6個月
,自難為憑採,是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賠償6個月期間之
工作損失共計95,040元,自亦無可採。
(六)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臉部、右膝及左
手腕挫傷等傷害,已據原告提出台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
卷足稽,足見原告之肉體、精神均蒙受痛苦,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次查,原
告前擔任銷售人員,每月薪資約1萬餘元,被告則為家庭
主婦,其二人均無恒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
院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
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15,000元,方為相當。從而
,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並非相當,不應准許。
八、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672元及精神上損害
賠償15,000元,合計18,672元,固已如前述,惟按,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
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與有
過失,而應就所生之損害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
,是本院自得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爰依上述比
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70,則被告自應賠償原告5,602
元【計算方式:18,672×30/100=5,602(元以下4捨5入)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602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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