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114號
原 告 利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劉正穆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丙○○律師
被 告 丁○○ 國民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
即新台幣肆仟貳佰零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以新台幣參拾玖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信之友有限公司(下稱信之友公司
)之負責人,該公司經常向其採購「被覆銅管」及「管槽」
等貨品,貨款則固定每月結帳,給付方式由信之友公司依其
請款之金額交付支票以代清償。其間,其依94年5月份之如
附件所示出貨明細表向信之友公司請款,被告確認當月份貨
款為新台幣(下同)1,079,725元(按:該出貨明細表雖記
載貨款金額為1,079,925元,但扣除原告於4月份溢領之200
元,餘額為1,079,725元),被告並簽發交付票面金額為1,
079,729元(按因被告大寫文字戮章轉錯數字而誤植貨款金
額)、發票日為民國94年7月31日、票號JM0000000號之支票
1紙(下稱系爭支票),以支付貨款。惟屆期於94年8月2日
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被告既簽交系爭支票以
支付訴外人信之友公司所積欠之上開貨款,自應依票載文義
負發票人責任。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79,729元,及自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為訴外人信之友公司之負責人,因信之友公司
販賣冷氣管線,需大量之被覆銅管,且因被覆銅管價格易受
國內外銅價之波動影響,故信之友公司多年來向原告購買舊
冷媒之被覆銅管,均以交付支票預付貨款之方式為之,與原
告公司業務經理乙○○談妥貨品規格、單價及數量後,始交
付支票予乙○○簽收,並再以電話通知原告出貨,累積出貨
至相當數量後,會再以支票預付貨款再行訂購,未曾交付現
金或客票,以確保價格之穩定及貨源之無虞,亦即信之友公
司先與原告談妥每箱被覆銅管之單價,並立即以支票付款,
爾後不論被覆銅管之價格如何變動,均以原先談妥之價格為
準。至於新冷媒之被覆銅管、紅銅管及銅配件(諸如管槽、
銜接頭、牆蓋、平面彎頭、導風管等)則非預付貨款,而係
「事後付款」,即先以電話向原告業務經理乙○○訂貨,並
獲報價,之後若原告送貨單所載單價超過報價,信之友公司
乃扣除二者之單價差額後,交付支票予乙○○收受。詎原告
負責人甲○○竟於94年7月20日親臨信之友公司,要求支付
94年5、6、7月之貨款,伊原擬會算後再為付款,然鑑於雙
方已往來多年未曾有過糾紛,遂依其交付之如附件所示出貨
明細單簽發系爭支票,以支付信之友公司94年5月份之貨款
。其後經會計人員詳為核對後,始發現原告係依新單價計算
貨款,而非依預付款約定之單價計算,致溢付貨款158,120
元(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1)且原告請款之貨品中,有部分
係信之友公司已預付而尚未取貨之被覆銅管,此部分應扣款
554,750元(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2),故扣除此二筆款項
後,信之友公司實際上僅應支付貨款367,055元,致伊所交
付之系爭支票溢付712,870元。而因原告尚有信之友公司已
預付貨款而迄今已逾1年之下列規格被覆銅管未交付:(1)
TO2330:1461箱,(2)TO2430:553箱,(3)TO2520:
378箱,(4)TO3520:242箱,(5)SSP2330:1491箱,且
信之友公司又已將前開溢付款項返還請求權及交付被覆銅管
等債讓與伊,故伊自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並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於原告交付該等貨品前,拒絕給付所應支付之貨款
367,05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惟屆期於94年8月2日經
提示,未獲兌付。
(二)被告為訴外人信之友公司之負責人,兩造為授受系爭支票
之直接當事人,其票據授受原因為清償訴外人信之友公司
於94年5月份向原告購買被覆銅管及管槽等貨品所應支付
之貨款。
(三)原告於94年5月份所交付予訴外人信之友公司之貨品規格
及數量詳如附件明細單所示,該明細單記載銷貨金額為
1,079,925元。
(四)訴外人乙○○前擔任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原告與被告所
經營信之友公司間歷年之交易往來,均授權由乙○○出面
負責與信之友公司接洽。
(五)如附表一編號1、4、9、10、11、12、13、14、15號所示
各項貨品買賣,其據以計算貨款數額之貨品單價以該表「
利通請款單價」欄所載之各該貨品單價金額為基準。
四、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之信之友公司向其採購「被覆銅管」及「
管槽」等貨品,伊公司依94年5月份之如附件所示出貨明細
表向信之友公司請款,被告即簽交系爭支票以清償貨款,惟
屆期經提示,不獲兌付,被告自應負清償票款責任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送貨單及業務員別收款沖帳
明細表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其經營之信之友公司確有向原告
買受如附件出貨明表所載各該品名規格及數量之貨品,然拒
絕清償本件票款,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重點
,顯在於:(1)原告與訴外人信之友公司間就如附表一編
號2、3、5、6、7、8號所示各該品名規格之「被覆銅管」買
賣交易方式,究如原告所稱係「先出貨後請款」?抑或如被
告所稱係以「預付貨款」之方式為之;(2)被告實際上所
應給付之本件票款數額為何;(3)被告得否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拒付票款,此亦為兩造爭執重點之所在。經查:
(一)原告與訴外人信之友公司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3、5、6、
7、8號所示各該品名規格之「被覆銅管」買賣交易方式
,究如原告所稱係「先出貨後請款」?抑或如被告所稱係
以「預付貨款」之方式為之?
(1)原告固主張伊公司與信之友公司向來之交易習慣為:信之
友公司每次先以電話下單方式訂貨,約定貨物品項及數量
,各品項之單價則依當日國際間之銅價為計價標準。伊公
司依約出貨後,出具送貨單予信之友公司簽收,並請信之
友公司於受貨後三日內反應單價疑慮。嗣原告於隔月提出
出貨明細統計表向信之友公司請款,信之友公司即依請款
內容交付支票以為清償等情。然被告否認其事,辯稱:信
之友公司販賣冷氣管線,需大量之被覆銅管,而因被覆銅
管之價格易受國內外銅價之波動影響,故信之友公司多年
來均以交付支票「預付貨款」之方式向原告購買舊冷媒之
被覆銅管,即與原告業務經理乙○○談妥貨品規格、單價
及數量後,始交付支票予乙○○簽收,其後再以電話通知
原告交貨,爾後不論被覆銅管之價格如何變動,均以原先
談妥之價格為準,以確保價格之穩定及貨源之無虞。至於
新冷媒之被覆銅管、紅銅管及銅配件(諸如管槽、銜接頭
、牆蓋、平面彎頭、導風管等)之買賣,則以原告所稱之
「事後付款」方式為之,而非採「預付貨款」方式為之等
情。由此足見兩造對於原告與信之友公司間有關舊冷媒被
覆銅管之買賣,究以「事後付款」或「預付貨款」之方式
為之,顯然各執一詞,並爭執甚烈。
(2)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稱:伊於93年間至原告
公司任職,擔任業務經理,嗣於94年8月5日離職。原告與
信之友公司間之業務往來概由伊負責接洽,交易模式為信
之友公司若有進貨需要,大部分以電話向原告訂貨,有部
分貨款係先出貨,再以月結方式結清,有部分則以先前給
付之貨款抵充,貨款價格計算基準係以被告訂貨當時銅管
之價格來計算,另信之友公司為防止銅管價格波動太大,
有時會預付貨款。例如訂貨T02330規格之銅管100箱,並
預付此部分貨款,但後來只出30箱,而信之友公司另又需
求其他規格之銅管,如經被告同意,此部分銅管價格即以
先前所給付T02330規格銅管之價款相抵充,若被告不同意
,則伊會另行收取事後所訂立其他規格銅管之貨款。又舉
例來說,信之友公司若於3月1日向原告定銅管100箱,並
已給付貨款100萬元,但後來只出50箱,尚有預付款50萬
元,信之友公司後來在4月15日再要求出貨50箱,此時銅
管價格已上漲2成,原告係以新價格來計價,故不足額以
上開所存預付款50萬元扣抵,其漲價2成之價差款項則由
伊貼補原告公司,此部分兩造均不知情等語明確;復參諸
被告所提出之付款簽收簿(見被證二、五),其左方付款
內容摘要欄記載被告所簽交支票之票據明細資料,並記載
付款項目為「預付款」,而右方「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
則簽有「李」字樣。證人乙○○並證述該「李」字樣確為
伊所簽署,該等付款簽收簿上所載「預付款」之交易情形
即為前述信之友公司所定某種規格銅管已付款,但後來只
出部分銅管,尚有一些貨品數量未出清,故被告才會在上
面記載「預付款」等情;且原告與被告所經營之信之友公
司間歷年之交易往來,均係授權乙○○出面接洽,復為原
告所是認(見原告96年2月13日出具之陳報狀第1頁第2項
第1至3行),由此可知,被告所經營之信之友公司向原告
購買被覆銅管等貨品,均係與原告前業務經理即證人乙○
○接洽相關之買賣事宜,並由乙○○收取被告所簽交支付
貨款之支票,有部分貨款係先出貨,再每月結帳付款;有
部分則經被告同意,以先前已給付而未出貨之貨款相抵充
;另有部分為避免受銅管價格波動影響,則以預付貨款之
方式為之,即先預定一定規格及數量之被覆銅管,其後實
際出貨時,若該規格被覆銅管之價格已上漲,對信之友公
司而言,仍以預定當時之銅管價格計價,而其漲價不足之
差額,實際上則由乙○○自己出資補足給付予原告。此再
參酌被告所提出之明細表,其上記載迄至94年4月29日止
,被告尚有先前付款預定之TO2330、TO2430、TO2520、TO
3520、SSP2330等規格之被覆銅管各1,461箱、702箱、428
箱、302箱及1,591箱未出貨,且證人乙○○亦證稱該明
細表上所載「李」字樣確係伊本人所親筆簽署,表示累計
至94年4月29日止,原告確仍有前述各該數量規格之被覆
銅管尚未出貨予被告屬實,足徵被告所經營之信之友公司
與原告前業務經理乙○○接洽被覆銅管等貨品買賣交易時
,確曾約定以「預付貨款」方式購買部分規格之被覆銅管
情事。
(3)原告雖主張依其公司內部之會計結構,應可忠實反應外部
交易狀況,並提出送貨單、各月出貨明細統計表及業務員
別收款沖帳明細表等證據,資以證明原告與信之友公司間
向來之交易習慣,均係出貨後始請款,未曾預收貨款再為
出貨云云。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94年3月及4月之送貨單
及出貨明細統計表,其上顯示信之友公司所應給付原告94
年3月及4月份貨款分別為1,170,550元及559,800元。果爾
如原告所稱,原告與信之友公司間之交易往來均係出貨後
請款,參以原告復自承信之友公司概係交付支票以為清償
貨款之方法(見原告96年5月9日辯論意旨狀第1頁所載)
,則於原告先後提出94年3月份及4月份之出貨明細統計表
向信之友公司請領各該貨款時,因該等明細表上均已載明
各該月份之交易貨款總額,則衡情信之友公司應僅須分別
簽發與各該月份貨款金額同額之支票予原告,以為清償貨
款之用,較為省事便捷。乃原告竟稱信之友公司係於94年
4月30日簽交發票日均為94年6月30日、票額各為585,000
元之支票2紙,及「支付現金550元」,合計1,170,550元
以沖銷94年3月份之貨款;其後並再於94年6月18日另行簽
交面額215,000元、270,000元之支票2紙及「交付現金
75,000元」,合計56,000元(按4月份溢領貨款200元,業
於94年5月份扣回),以沖銷4月份之貨款,此顯與兩造所
是認之信之友公司概以簽交支票以為清償貨款之方法有所
歧異。況被告亦 陳明 前開面額分別為585,000元、585,000
元及215,000元之各該支票,係於94年4月28日預付TO2430
、TO2520、TO3520規格被覆銅管各300箱、200箱、200箱
之貨款(見被告96年1月4日答辯狀及其後附之被證6),
且上開面額270,000元,付款人係安泰銀行汀州分行之該
紙支票,被告亦否認係由信之友公司交付原告收執以為清
償貨款之用。復參諸原告對信之友公司之貨款均係由乙○
○收取後再交予原告,則乙○○於收取信之友公司之上開
預付貨款支票後,有可能因乙○○並未對原告吐露實情,
表明其與被告經營之信之友公司間曾就部分規格之被覆銅
管談妥以預付貨款方式為交易,致原告誤認為該等預付貨
款支票係為支付94年3、4月份貨款之用,而誤據以製作業
務員別收款沖帳明細表,資以沖銷原告主觀上所認信之友
公司對其所負之94年3、4月份之各該貨款數額。是原告執
前揭送貨單、出貨明細統計表及務員別收款沖帳明細表等
證據,旨欲證明原告與信之友公司間之交易均係出貨後付
款,未曾以預付貨款方式為之一節,自尚難執為其有利之
認定。
(4)又原告雖另主張證人乙○○所負責之職務僅代為傳達伊公
司貨品交易價格及按月收取信之友公司應付之貨款等事項
,並無貨品價格決定權限,且其與信之友公司談妥之預付
買賣,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惟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
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
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
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經理人,亦為公司法第29條第1項前
段,故公司所設置之經理人,法律上既未另設限制,自不
能因其為法人而有所差異,故公司經理人自有為公司為營
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復按,「經理人關於營業
之行為對於本人當然發生效力,縱有舞弊情事,亦係主人
與經理人間之內部關係,於債權人無關,不能以之為免責
之原因」,亦經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9號判例闡釋甚明。
查證人乙○○前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原告與被
告所經營之信之友公司間歷年之交易往來,均授權乙○○
出面接洽,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乙○○關於原告營
業上一切必要之行為,自皆有為之之權限。且原告既以被
覆銅管之買賣為營業者,則被覆銅管之買賣顯為其本業,
故關於被覆銅管買賣之營業,乙○○自有決定其出售價格
之權限,並無經原告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此為經理權與
一般受任人權限所不同者。且乙○○既經原告授權與信之
友公司為買賣交易,則縱使其與信之友公司約定談妥關於
某些規格之被覆銅管買賣得以預付貨款之方式為之,與原
告公司內部所定之各該規格被覆銅管販售價格標準及「先
出貨後付款」之交易方式有所不符,有違其營業上應盡之
忠實義務,或係有其他舞弊情事,致損害及於原告公司權
益,亦係公司與經理人間之內部之關係,即乙○○應否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與信之友公司無關。況乙
○○亦證述信之友公司以預付貨款方式向原告購買部分規
格之被覆銅管,若將來實際出貨時銅管價格上漲,則上漲
之價差部分由伊個人補足給付原告,兩造對此並不知情等
情屬實,已如上述,足見信之友公司非屬惡意,從而,乙
○○以原告業務經理之角色地位,代表原告與被告所經營
之信之友公司所成立之買賣交易,自對原告直接發生效力
。原告主張乙○○並無價格決定權限及於任職伊公司擔任
業務經理期間,擅以自己名義與被告所經營之信之友公司
私相磋訂被覆銅管之預付買賣,係乙○○個人與信之友公
司間之私相授受行為,對原告並不發生效力,該預付買賣
之出賣人應為乙○○個人云云,殊非可採。
(5)嗣原告雖再主張伊公司曾於94年7月26日對信之友公司為
報價,該報價單上記載「現金價(貨到7天內票or電匯)
」,並於備註欄記載「7∕27下午交貨」等文字,足見原
告與信之友公司間關於被覆銅管之買賣係採「事前出貨,
事後取款」方式為之無疑云云。惟查,原告曾於94年7月
26日發該份報單予信之友公司,固為被告所是認,然該份
報價單既在兩造於本件票款發生爭議,並爆發原告前業務
經理乙○○究有無與被告經營之信之友公司間就部分規格
之被覆銅管談妥以預付貨款方式為交易之爭執情事後始存
在,顯見信之友公司於此等紛爭發生後,另向原告訂購該
報價單所載各該品名規格之被覆銅管,原告於報價單上註
記貨款於貨到後7日內以支票或匯款方式給付,以明雙方
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不令人意外。乃原告竟以本件紛爭發
生後,原告與信之友公司間就該份報價單所另成立之買賣
關係,據以推論雙方前此所為之被覆銅管買賣,均係採「
事前出貨,事後取款」方式為之,而非以預付款方式為交
易云云,自尚難憑採。至原告前此所提交予信之友公司之
送貨單,其上固載有「上列規格材料單價如有不符,請於
3日內提出」等情、然信之友公司既與原告前業務經理乙
○○談妥以預付貨款方式為部分被覆銅管之買賣,以限定
被覆銅管之購買價格,則其因此認為原告應會誠信履約,
而不予理會送貨單上所列載各該單價之金額,衡情自亦不
無可能。原告僅憑信之友公司收受送貨單後,始終未向原
告查詢或提出質疑,即據以主張被告所稱有以預付貨款方
式向原告購買被覆銅管,並非實在云云,尚屬率論,難以
憑採。
(6)綜上,原告與被告經營之信之友公司間有關被覆銅管之買
賣,並非均採「事前出貨,事後取款」之方式為交易,就
其中部分規格之被覆銅管,信之友公司確曾與原告前業務
經理乙○○談妥以「預付貨款」方式為買賣,雙方約定不
論以後被覆銅管之價格如何變動,均以原先談妥之價格為
其計價基準等情,既已如前述;復參以證人乙○○又證述
迄至94年4月29日止,信之友公司確尚有卷存被告提出之
被覆銅管明細表(見被證三)上所載各該TO2330、TO2430
、TO2520、TO3520及SSP2330等品名規格之被覆銅管1,46
1箱、702箱、428箱、302箱及1,591箱未出貨等情屬實,
顯見被告前確曾與原告業務經理乙○○談妥以預付貨款方
式買賣該等規格之被覆銅管情事,則被告抗辯原告與信之
友公司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3、5、6、7、8號所示各該品
名規格之被覆銅管之買賣交易方式,係以「預付貨款」之
方式為之,應可認定。
(二)被告實際上所應給付之本件票款數額為何?
(1)查被告所經營之信之友公司確曾於94年5月份收受原告所
交付如附件明細單所載各該品名規格、數量之貨品,其
貨款總額為1,079,92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其中
如附表一編號2、3、5、6、7、8號所示各該品名規格之
被覆銅管之買賣交易方式,係以「預付貨款」之方式為
之,既為本院所肯認,且迄至94年4月29日止,原告確尚
有TO2330、TO2430、TO2520、TO3520及SSP2330等品名
規格之被覆銅管各1,461箱、702箱、428箱、302箱及1,
591箱未出貨予信之友公司,亦經證人乙○○證述屬實,
已如前述,故原告於94年5月份所出貨如SSP2330、TO243
0、TO2520、TO3520等品名規格之被覆銅管各100箱、149
箱、50箱、60箱之貨品,經與信之友公司前以預付貨款
方式向原告訂貨,而迄至94年4月29日止尚未出貨之前揭
數量貨品兩相扣抵結果,原告就此部分價款自不得請求
信之友公司為給付。
(2)至原告與訴外人信之友公司間如附表一編號1、4、9、10
、11、12、13、14、15號所示各項貨品之買賣,因被告並
不爭執係屬「先出貨,後付款」之買賣交易方式,且其據
以計算貨款數額之貨品單價以該表「利通請款單價」欄所
載之各該貨品單價金額為基準,復為兩造所是認,則依此
標準計算結果,信之友公司就此等貨品買賣,自負有給付
原告買賣價款共391,975元【計算方式:(10x1750)+(
30x1750)+(30x295)+(20x105)+(25x250)+(
100x1750)+(50x2250)+(25x295)+(20x495)
=391,975】之義務。
(3)按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
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1835號判例可
資參照。查被告為訴外人信之友公司之負責人,兩造為
授受系爭支票之直接當事人,其票據授受原因為清償信
之友公司於94年5月份向原告購買如附件明細單所載各該
貨品所應支付之貨款,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信之
友公司就如附件明細單所示各該貨品之買賣僅應支付原
告貨款391,975元,又已如前述,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
被告自得為此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而主張其僅負有支
付票款391,975元之責。
(4)原告雖主張乙○○於任職伊公司業務經理期間擅以自己
名義與信之友公司商妥被覆銅管之預付買賣,造成伊公
司與信之友公司間之商業糾紛,然其後乙○○已與信之
友公司協議就先前已預收貨款但尚未出貨部分,由乙○
○另外籌組善斌有限公司(下稱善斌公司)負責出貨,
乙○○並已依協議於95年11月間繳付部分被覆銅管予信
之友公司,故被告仍負有給付本件票款全部之義務云云
。惟查,善斌公司係於95年2月20日辦理設立登記,而依
法成立,有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表附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
第126號民事卷第78頁足稽,該公司縱使如原告所稱曾先
後於95年11月8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3
日及同年月27日分別交付2520、2430、2330、2520、233
0規格之被覆銅管各100箱、201箱、200箱、100箱、120
箱予信之友公司(見原告96年11月13日陳報狀後附原證
12),然此等貨品係由訴外人鴻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來公司)或善斌公司出賣與信之友公司,雖其三
方於本院另案即96年重訴字第126號民事事件仍有爭論,
然無論出賣人係鴻來公司,抑或者為善斌公司,信之友
公司於法均尚無法以其與原告或乙○○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主張與其對鴻來公司或善斌公司所負之此部分貨款
債務相抵銷。更何況依上開民事卷第291頁所示之被覆銅
管明細單而觀,信之友公司早於94年5月19日即將如附表
一編號2、3、5、6、7、8號所示各該品名規格之被覆銅
管數量予以扣除,故善斌公司於95年11月間所給付之前
開貨品數量是否得由信之友公司主張予以抵扣其對原告
所有之債權,仍不影響信之友公司無須給付如附表一編
號2、3、5、6、7、8號所示各該貨品買賣貨款之認定,
從而,被告自亦無負此部分貨款數額票款之可言。故原
告此之主張,自亦無可採。
(三)被告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票款?
查被告經營之信之友公司前曾以預付貨款方式向原告購買
被覆銅管,迄至94年4月29日止,尚分別有TO2330、TO243
0、TO2520、TO3520及SSP2330等品名規格之被覆銅管各
1,461箱、702箱、428箱、302箱及1,591箱未經原告出貨
予信之友公司,扣除原告已於94年5月份給付SSP2330、TO
2430、TO2520、TO3520等各該品名規格之被覆銅管各100
箱、149箱、50箱、60箱後,固尚有如被告所稱之TO2330
、TO2430、TO2520、TO3520、SSP2330等品名規格之被覆
銅管各1,461箱、553箱,378箱、242箱及1,491箱未經原
告出貨予信之友公司,然此等品名規格及數量之貨品,既
係信之友公司以「預付貨款」之方式向原告買受,可見此
等貨品之貨款早經信之友公司為給付,僅原告尚未依約完
成給付貨品之義務,與信之友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1、4、
9、10、11、12、13、14、15號所示各項貨品之買賣所應
給付之貨款合計391,975元,顯非基於同一買賣契約而立
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權。故被
告以原告迄今尚有前開數量之貨品未給付予信之友公司為
由,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給付其應付之票款云云,顯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執有被告簽交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固
不獲兌付,然被告既僅負有支付其中票款391,975元之義務
,其餘則尚無給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391,975元,及自提示日即94年8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雖曾聲請本院命
被告提出信之友公司與其他廠家進行「被覆銅管」買賣之商
業帳簿,旨欲確認信之友公司與其他公司間之買賣,究係採
用「事前付款」抑或「事後付款」等情。然信之友公司與其
他公司間就被覆銅管之買賣縱係採行「事後付款」交易方式
,亦無法執此驟爾推論信之友公司與原告間就被覆銅管之買
賣亦係採用「事後付款」方式,故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
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事件,就原告勝
訴而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就被告敗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692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百分之
36即4,209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