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家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26號抗告人甲○○
2樓上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本院96年度繼字第524號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第一、二審程序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明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母親 張瓊予 於民國94年7月26日死亡,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未陳明其於何時知悉得為繼承,經本院二次通知開庭,抗告人亦未到庭陳述理由,況訴外人對抗告人提起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6重小字第1477號小額訴訟判決,抗告人亦未為任何異議或到場抗辯而確定,故抗告人遲至96年5月1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2個月之期限,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被繼承人之母女關係,自父母離異後即顯少往來,至少6年前至今完全毫無聯繫。抗告人係於96年5月9日至板橋新海派出所,領取通知時始知悉母親死亡之事實,故於95年5月17日向法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未逾期。抗告人於原審因時間調配不及,故未能出庭,且於原審只收到一次通知,未收到二次。另抗告人從未被銀行告知繼承債務之事,何來異議抗辯之說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依卷附之戶籍謄本,抗告人之母親張瓊予係於94年7月26日死亡,而被繼承人張瓊予之戶籍謄本註記欄亦記載與原配偶 方傳成 已離婚,至於離婚日期不明,然從本院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調閱之96年度重小字第1477號清償債務卷宗內所附之抗告人弟弟 方亦帆 之戶籍謄本,其於76年7月17日由抗告人之父親方傳成監護,應可推定張瓊予與方傳成於76年間即已離婚。又查,依上開卷宗卷附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張瓊予之住所原住台東縣台東巿廣東路259號,87年5月25日始遷入彰化縣田尾鄉北曾村順圳巷426號,被繼承人張瓊予事後並於78年及80年間與訴外人 賴錄城 分別生下 賴宏棋 、 賴宜華 等二名子女。而抗告人之住所原住台北縣板橋市○○里○○路○○○號4樓之1方傳成戶內,88年4月22日遷至台北○○○區○○路○○○巷○號3樓其前夫戶內,89年5月15日又遷回台北縣板橋市○○里○○路○○○號4樓之1,嗣於93年7月26日則遷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2樓,足見被繼承人生前均居住在台東縣及彰化縣,已另外與他人生育子女,而抗告人則於父母離異後,與父親同住,住所一直位於台北縣或台北巿,故抗告人主張其自父母離異後,即與被繼承人 張瓊予顯 少往來,應可採信。又查,抗告人主張其係於96年5月9日至板橋新海派出所,領取通知時始知悉母親死亡之事實,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小字第1477號清償債務卷宗所附之送達回證可稽,從而抗告人於96年5月9日知悉得為繼承之事實後,於9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應尚未逾2個月之期限。至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6重小字第1477號清償債務事件,其開庭日期分別96年5月31日及96年6月25日,均在96年5月17日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之後,故抗告人縱使未在上開案件到場為任何異議或抗辯,仍不能據此認定抗告人有繼承之意。原審裁定誤認抗告人拋棄繼承,顯已逾2個月之期限,而駁回其拋棄繼承之聲明,容有誤會,抗告意旨指原審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諭知本件聲明繼承准予備查。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黃玉齡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且須敘明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