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月1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既未按鳴喇叭亦未顯示燈號,即貿然加速,欲超越同向行駛在前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適無照而原騎乘前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靠近路面邊線行駛之乙○○○,亦疏未注意在該路段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竟因欲前往該路段對向車道之超揚福利廣場購物,即貿然左駛,致乙○○○所騎乘之前開KVJ-902號重型機車左前側部分,撞及甲○○○所騎乘之上開KTL-275號重型機車後側。乙○○○因撞擊力道過猛身體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雖仍留在現場協助乙○○○就醫並接受員警偵訊,惟甲○○○稱伊係遭追撞,尚未能自首前開犯行。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甲○○○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情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經過上開地點,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發生車禍,致證人乙○○○倒地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係直行車,係證人乙○○○自後追撞,伊並未超車云云。經查: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因欲超越原騎乘在同一車道前方之證人乙○○○機車,適逢證人乙○○○將機車左偏,致雙方機車相撞倒地,並致證人乙○○○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偵訊時均證述事發當天經過綦詳(見他字卷第12頁),且據證人乙○○○於本院96年12月24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其當天是要去超揚超市,原本騎在靠近路邊邊線位置,後來到超市○○○○○道路過去,其就放慢車速,先看後方有無來車,再看對面車道前方有無來車,並將機車頭略往超市方向前進,被告就從後方撞其,車禍發生當時,其前方並無任何車輛,偵卷照片機車車頭2側破裂處,均是當天車禍撞擊後所導致,當時機車被撞後,是往左邊倒下,其當天是無照騎乘重型機車等語(詳見本院審判筆錄),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紙,及事故現場及機車車損照片8紙、鹿基醫院96年3月22日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5頁)。按證人乙○○○乃為本案之被害人,其在本院具結後,以言詞證述與被告發生之肇事經過,又參諸上開卷附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損照片,該機車之受損情形為右後擦痕水平走勢,且為前伸後淺之受損情形,顯見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第一時間接觸碰撞痕跡,應係在前方痕跡最深處並往後拖拉,亦即被告當時係屬超車過程中,足認證人乙○○○證稱當日係於被告超車過程中發生事故等情,核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依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乙○○○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乙○○○為本案被害人,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況證人乙○○○對就其自身不利之無照駕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於違規駛入來車車道之行為,亦均自承在卷,足認證人乙○○○前開證言,具有相當之憑信性,證人乙○○○前開證言,應堪採信,且前開事故發生經過,亦足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當日伊一直都騎乘在證人乙○○○之同向前方,係證人乙○○○自後追撞,伊並未有何超車,否則證人乙○○○之機車前方為何左右均有裂痕云云。惟查:被告上開辯解,不僅與卷附被告乙○○○所騎乘KTL-275號機車受損痕跡相左,且倘被告一直騎乘在證人乙○○○前方,證人乙○○○復係在欲跨越車道前往對面車道路邊超商購物之情況下,證人乙○○○應係會減速前進,此情亦為證人乙○○○證稱在卷,依照證人乙○○○仍持有一般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判斷能力,當不至於仍自後追撞被告。至證人乙○○○所騎乘機車之前方左、右兩側雖均有破裂痕跡,惟查證人乙○○○當日所騎乘之機車曾倒地受損乙節,為證人乙○○○證稱在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證人乙○○○之機車受損痕跡,除可能因兩車相撞所致,亦可能因機車倒地後撞擊地面致另有受損痕跡。綜上所述,認被告上開辯解,較難採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101條第3款前段均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前揭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車致與證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相撞,被告顯有過失已堪認定。雖證人乙○○○駕駛重機車在劃設分向限制線地段左轉疏未注意左後來車,亦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況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鑑定報告為「肇事分析部分:甲○○○(即被告)駕駛重機車欲超越同車道前車時,未先按鳴喇叭及未俟前車表示允讓即行超車,致於超越途中被適時左轉之前車碰及。(依照片顯示甲○○○駕駛之重機車右後擦痕水平走勢前深後淺受損情形認定當時為超車中)。乙○○○(即告訴人)駕駛重機車在劃設分向限制線地段左轉時未注意左後來車,致左轉中碰及超車駛經左旁之來車;鑑定意見:甲○○○駕駛重機車超車不當,為肇事主因;乙○○○駕駛重機車在劃設分向限制線地段左轉未注意左後來車,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彰化縣區960167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是該鑑定報告結果亦同認被告之超車不當係屬肇事原因。至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雖以:本案肇事現場兩車均已移動,且欠缺相對車損,加以兩車肇事後碰撞地點位置不明,無法比對,跡證不足,本會無法覆議,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8月6日府覆議字第0966202357號函1紙在卷可稽(調偵卷第10頁),惟經本院調查證據後,就當天事發經過業已認定如前,本院自不受該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所拘束,併此敘明。此外,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證人乙○○○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查上訴人雖託人向警察派出所報案,但否認其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業為原判決理由所敘明,如屬無訛,則上訴人並未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甚明,顯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96年1月12日警員初訊時即表明係告訴人乙○○○自後追撞等語(見他字卷第11頁),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復均同此辯解,從而,被告自始就本案犯罪經過,即未能自首犯行,尚與自首要件相違,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本次過失之駕駛行為,致告訴人乙○○○受有傷害,且傷勢非輕,迄今復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惟本案之事故被告與告訴人乙○○○同有過失,且告訴人乙○○○復係屬無照駕乘重型機車,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96年6月14日鹿警分五字第0960011658號書函
1紙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1頁),再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
1;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