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曾建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本件施用毒品之來源為 馮世麟陳智平 ,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花蓮縣警察局並非因被告之供述進而查獲馮世麟、陳智平,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5日花檢錦自104毒偵174字第8018號函、104年5月28日花檢錦自104毒偵174字第9660號函、花蓮縣警察局104年5月21日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故本件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已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復為本件犯行,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足徵被告戒除毒癮之意願薄弱,兼衡其以工為業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張雅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74號被告曾建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
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22日晚間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經警 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2月1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檢察官蔡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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