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1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147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複代理人 林鼎鈞

被告 陳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778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4日22時33分許,於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二段136巷18弄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操作怪手時,因操作機具時未注意周圍狀況,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陳怡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284,121元之維修費用(含零件172,296元、工資111,825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

  系爭車輛突然插在伊後面,伊不知道。怪手是公司的,伊不知道有保險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29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資料相符,且被告到庭亦不否認曾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又依前開爭事故調查卷宗卷附調查紀錄表記載,被告於受警詢時自陳:「我當時在操作怪手,要迴轉車身時沒有看到對方車輛,因而撞上對方。」等語,堪認被告於操作挖土機時,確有疏未注意有無操作人員以外之人進入操作半徑範圍內之過失,是被告就系爭車輛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依上開維修估價單所示,其中零件172,296元、工資111,825元。又系爭車輛係106年1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可參(本院卷第2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9月4日,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39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111,825元,總計為157,222元(計算式:45,397元+工資111,825元=157,222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時,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經查,系爭事故被告固有未注意有無操作人員以外之人進入操作半徑範圍內之過失,惟依前開爭事故調查卷宗卷附事故照片可知,事故當時被告係駕駛挖土機進行建築物拆除作業,挖土機位置係位於拆除後的建物殘留廢棄物上方,高於系爭工地之圍牆,又系爭車輛係為營造公司之灑水車,於系爭事故當時,正欲進入系爭工地範圍,依其行進方向,應可注意到挖土機正在運作,而應避免貿然靠近挖土機之操作半徑範圍,卻未為之,而致系爭車輛與挖土機發生碰撞,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怡景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訴外人陳怡景之過失情形及原因力大小,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分別為80%、20%。基此,原告既係代位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5,778元(計算式:157,222元×80%=125,7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20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778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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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72,296×0.369=63,5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72,296-63,577=108,719

第2年折舊值108,719×0.369=40,1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8,719-40,117=68,602

第3年折舊值68,602×0.369×(11/12)=23,2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68,602-23,205=45,3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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