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565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建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149號裁定撤銷緩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上開96年度訴字第3017號、97年度簡字第161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8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與前揭97年度撤緩字第149號裁定所減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1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2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建宇未知悔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初某日(102年7月26日前),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之租屋處,將其所有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新海郵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無償交付予成年友人「 羅偉哲 」(真實身分不詳)。而 郭軒 於102年7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間某日,接獲 陳巧玲陳維欣陳揚中林宗聲鄭任翔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女性成員來電,該女子以電話向郭軒佯稱其母親欲將土地過戶予其,需款繳付稅金、贖回遭扣押之土地,請求郭軒提供金錢援助等詞,致郭軒陷於錯誤,於102年7月26日依指示將新臺幣(以下未標示者同)2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嗣經警循線查獲(無證據證明陳建宇知悉本件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建宇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54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8頁、第12頁、第14頁),復經證人郭軒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五第296頁反面),並有郭軒提供之匯款單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
102年11月22日板營字第1021802031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五第299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二第104頁至第108頁),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騙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且曾因將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該帳戶遭犯罪集團成員作為恐嚇取財之收款帳戶,於97年7月3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6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五第99頁至第100頁反面,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36號卷一第82頁),則被告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被告復自陳其有想過將本案帳戶交予「羅偉哲」後,該帳戶可能遭詐騙份子使用等情(見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54號卷第5頁),足信被告就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羅偉哲」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應已有所預見,竟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羅偉哲」,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確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前該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000元,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後,罰金刑上限為3萬元;而修正後該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50萬元,亦即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額度,足見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另刑法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時,雖就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者,新增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且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羅偉哲」後,該帳戶確係供陳巧玲、陳維欣、陳揚中、林宗聲、鄭任翔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等3人以上詐騙被害人所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知悉前述帳戶交予「羅偉哲」後,係供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用,要難認被告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自無庸就刑法新增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意,將本案帳戶交予「羅偉哲」,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郭軒施以詐術,使郭軒陷於錯誤,將上開金錢匯入本案帳戶,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曾受事實欄一所示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36號卷一第79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8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份子遂行犯罪,竟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又被告於警詢時,雖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不諱並表悔悟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另被告除上開成立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刑責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36號卷一第84頁至第86頁)。再被告自承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現從事鐵工,日薪1,200元,及其未婚,與甫懷孕之女友同住,其僅需扶養女友,無需扶養父母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54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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