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58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建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建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江建國飲酒後仍騎駛機車上路之時間係始自是日下午1時許,此據其於偵查中供明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江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醉意甚濃,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同小可,惟係騎駛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前因本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已依處分之旨繳納緩起訴處分金30,000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按,性質上等同已受懲處之部分執行,此部分應予扣除俾免有重複處罰之疑慮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