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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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志彬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志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洪志彬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1年8月、1年4月、3年10月、6月、1年,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4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上訴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上開①至③、⑤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上開④、⑦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與前開⑥接續執行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無疑。
三、次查,受刑人於104年1月30日入監執行上開罪刑,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108年5月1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10801624850號核准假釋乙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8年5月10日法授矯字第108016248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