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宥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許宥發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壹袋(驗餘淨重參點陸玖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壹),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保健政策,竟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持有毒品數量尚非鉅量,尚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毒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1包,為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用於包裹上開毒品,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表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