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禮揚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訴字第7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禮揚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謝禮揚拍攝之供述影片、證人即被告母親 林秀蘭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之認罪自白書暨駐亞特蘭大台北經濟文化辦處證明確為謝禮揚簽字屬實之證明文件、被告之臺灣護照影本、美國護照影本暨駐亞特蘭大台北經濟文化辦處證明文件、本院民國107年5月14日勘驗筆錄、被告拍攝上開供述影片之光碟1片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卻漠視上開義務,妨害國家兵役之管理,行為實屬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接受徵兵處理影響國家兵力徵集制度有效性之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信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制,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