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2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28號原告 鄭瀚勝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13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A1320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次按民國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現行條文已修正為「逾2個月不得舉發」),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現行條文為「逾2個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參照)。本件違規行為日為110年7月25日,且非屬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舉發機關於110年8月18日將上開舉發事件入案移送被告處理,此有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憑,堪認處罰機關即被告於110年8月18日業已受理(收到)本案,是本件尚未逾越上開規定2個月之舉發期限,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7月25日下午1時33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3.7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以時速83公里之速度行駛,與前車之間距則明顯未達41.5公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七堵分隊員警當場以雷射測速儀取證後,認原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時速83公里,應保持41.5公尺,實距不足)」之違規行為,乃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0年8月18日ZIA1320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並通知原告之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0月2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原告於110年9月1日即已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提出書面之交通違規陳述單陳述意見,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110年10月13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A1320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於同月15日送達。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於同月1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由違規照片可見員警是由高處往下拍攝,經查系爭地點高速公路上方有路橋,警方坦承係在該處拍攝,但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照相採證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而舉發員警雖然拍了2張照片,卻是在制高點拍攝,且該路橋又有紅布條遮掩,顯然有故意隱藏自己執法行為之情形,不符合前開規定,此等執法不當自應撤銷,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查系爭車輛於110年7月25日下午1時33分許,在國道三號北向13.7公里處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違規案,係員警依法逕行舉發,經實測系爭車輛當時時速83公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行車安全距離小型車應以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由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與前車間距未達20公尺,可見本件違規屬實。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之規定裁決如原處分,應為適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該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復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前項規定例示如下:……車速每小時110公里,小型車最小距離55公尺」,經核該規定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
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0年9月23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050107105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00872472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記載,汽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行為時之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與上揭規定相同,並未更有利於原告)。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依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原告確有被告所指之違章行為,及前揭經員警舉發至被
告裁處迄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過程等各節,除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員警執行當場之錄影內容外,並有系爭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單、錄影截圖、雷射測速儀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機關110年12月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007120號函、原告於110年9月1日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提出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等證據存卷可稽,是就本案涉及之事實部分應無疑義,而可認定。系爭車輛於通過系爭地點時之時速為83公里乙節,既有上揭經檢驗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測定在案,原告對此亦未爭執,則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當時與前車間之安全間距即應為41.5公尺無誤。
㈣依本院當庭勘驗值勤員警提供當時之影像,及雷射測速儀測
定系爭車輛速度之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中間車道,貼近前方車輛,系爭車輛後方無任何車輛,系爭車輛左、右兩側車道均無其他車輛行駛,亦有足夠空間得以變換車道,且當時車流順暢,並無壅塞之情等節,益見原告當時並無不能與前車保持41.5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之障礙存在。
㈤又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參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至多間隔2個白虛線及虛線間距(參照本院當庭對員警提出之現場錄影影像勘驗結果),依上開規定,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至多僅間隔20公尺(計算式:4公尺+6公尺=10公尺;每組10公尺×2組=20公尺),原告亦不爭執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僅爭執舉發員警違反取締規定未在明顯處執法),故原告確未遵守前開應保持41.5公尺以上行車安全距離之規定,而有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高速公路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事。原告對於上開違規行為,復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自應予以處罰。
㈥至原告雖另稱:本案員警並未在明顯處執法,員警未依內政
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其舉發有重大瑕疵等語,然上開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而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於110年7月25日,斯時上開注意事項既已停止適用,即無舉發機關未依該注意事項規定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情形,一併敘明。
㈦遑論上開注意事項停止適用之前,內政部警政署於103年4月2
3日修正前該注意事項肆、㈠5雖規定:「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然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此項注意義務不因有無警察在場而異,又為避免外界誤解警察以偷拍執法,內政部警政署已於103年修正系爭注意事項時刪除相關規定,故即便在停止適用以前,亦已無應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之規定。㈧至於原告另主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60號判
決、106年度交字第313號判決都是判決不可隱藏在天橋上抓,所以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然查,前開107年度交字第260號判決,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交上字第379號判決廢棄,其理由認:「交通勤務警察預先擇定處所,以照相或錄影方式採證,並非全然不得對闖紅燈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至於個案上交通勤務警察之舉發是否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應綜合審酌交通勤務警察當時所面臨主客觀環境因素,包括執行何種勤務、現場交通狀況、人力及器材是否適於攔截舉發等等,不能僅以該勤務係事先排定且『警察不能在天橋上偷拍』,遽爾認定警察對於闖紅燈違規行為逕行舉發即屬違誤。」(該案經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該院即以108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故原告執此主張,應同無可採。
㈨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前揭時間,在系爭地點,有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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