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01號被告 王威勻 (原名 王俊雄 )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1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威勻尚有未年成子女受其扶養,倘羈押被告,將使其與子女間親子分離,且斷絕未成年子女來自被告之經濟上支持,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對於兒童最佳利益之要求,法院決定是否羈押時,應一併斟酌前開因素,羈押將使被告無從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有害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羈押之執行顯對被告之經濟狀況產生嚴重之打擊,除影響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外,亦影響被告與告訴人 蔡旻錩 洽談和解時乃至於被告請求具保時之資力健全性,不利於被告與告訴人關係之修復及被告之再社會化。而被告前雖有因個人紀律不佳而致遲誤期日之情事,然並無逃亡隱蔽、不欲面對司法責任之情形,被告已得弟弟之同意,可住在弟弟家中,以配合司法程序進行,並以籌措新臺幣20至30萬元內之保釋金,相較於本案涉案情節類型,應已屬重保,輔以限制住居及每週定期報到之措施,相信已可充分防免被告遲誤而妨害審判、執行之疑慮,而無庸為羈押之執行。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具狀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涉112年度易字第912號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26日判決後,辯護人提起上訴,本案遂已於同年8月12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審理(113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所犯詐欺案件,既因上訴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即上開案件已不再繫屬於本院,本院自無從審酌被告得否具保等相關事宜。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