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3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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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7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7348號聲請人 曾美珍 相對人 朱惠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648789),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及票號CH648789號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本票6紙為證。
二、經查,聲請人所持有欲聲請本件執行之本票其中票號CH000000號本票,聲請人固有請求給付利息,惟未表明利息起算日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則該本票利息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9年度司票字第734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9年8月20日│10,000元│109年8月20日│109年8月20日│CH648788││├──┼───────────┼─────────┼───────────┼───────────┼────────┼──┤│002│109年7月20日│10,000元│109年7月20日│109年7月20日│CH648787││├──┼───────────┼─────────┼───────────┼───────────┼────────┼──┤│003│109年5月20日│10,000元│109年5月20日│109年5月20日│CH648785││├──┼───────────┼─────────┼───────────┼───────────┼────────┼──┤│004│109年4月20日│10,000元│109年4月20日│109年4月20日│CH648784││├──┼───────────┼─────────┼───────────┼───────────┼────────┼──┤│005│109年6月20日│10,000元│109年6月20日│109年6月20日│CH6487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