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6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坤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26日下午4、5時許,在臺中市○○路上其所經營之碳烤地瓜攤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加以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0月28日下午3時14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之喜樂保育院前為警攔查,發現其係施用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坤江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江於偵查時、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E262、報告編號:0B030021)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坤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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