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永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永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更正被告之前科資料為「藍永材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4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4月(共6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3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100年10月2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775號被告藍永材男36歲
住彰化縣社頭鄉松竹村中央巷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永材曾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29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菜市場前,見 游美鳳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機車1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扳開該機車之置物箱,並竊取游美鳳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提包1個(內含游美鳳之健保卡、汽車駕照、台中商銀金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匯豐銀行信用卡2張、白金項鍊1條、台中銀行存摺1本、小皮包3個、鑰匙1串、NIKON相機1台、現金新臺幣7千元),得手後即離去。嗣游美鳳發現手提包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美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藍永材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美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何孟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