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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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達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達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住處內」更正為「住處房間內」;證據部份補充「本院搜索票影本1張」、「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筆錄1份」、「尿液採集(驗)同意書
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又其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01號被告許達祥男25歲(民國O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西巷20號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達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6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00、2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18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西巷20號之6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9)日下午4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採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達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E034、報告編號:00000000)及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魯麗鈴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