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0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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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004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義群 律師相對人 陳淑卿 即龍山九天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5,55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6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經查,聲請人於上開事件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元、地政規費4,225元,合計5,555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原審卷可稽、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在卷可憑。是以,參諸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55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所提之匯款手續費60元,尚難認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非屬訴訟費用之範疇,此部分應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