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35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35825號債權人 許元昌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劉鳳珠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鳳珠發給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並提出律師函及網路對話截圖為憑,惟觀諸上開資料,律師函係債權人委託律師所單方面製作,而網路對話截圖則無從辨識對話之對象,其內容亦未有債務人借款之記載,是依上開資料尚不足以釋明本件請求之事實理由及金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裁定限期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提出債務人借款之相關釋明資料(如:借據、支票、本票、匯款收據、轉帳收據等影本)。惟債權人具狀陳稱債權人與債務人僅口頭合意成立借貸契約,未能提出足資釋明之資料。綜上,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