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2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嫊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0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嫊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鄭嫊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2月26日凌晨2時許,在 吳清助 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內,徒手竊取吳清助放於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39,000元後即行離去。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清助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提高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困窘,不思循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趁
機行竊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得財物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經告訴人同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認被告日後尚需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若因此入監日後勢必難以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且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2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能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並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揭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內容,亦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㈣被告所侵占之犯罪所得為39,0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日後將分期賠償告訴人,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而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鄭嫊靜應給付吳清助新臺幣(下同)3萬9千元,給付││方式如下:││一、自民國109年2月起,每月為1期,共3期,於每月8││日前給付吳清助1萬3千元。││二、被告鄭嫊靜應親自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吳清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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