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108年度簡字第7444號」之記載更
正為「105年度簡字第7444號」、最後1行「於108年7月1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於108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㈡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3「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4包」。
㈢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
經執行完畢,甫經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且有如前所述及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393號被告郭建志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
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6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2年1月22日至103年7月21日,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他罪,經本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3日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另行追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確定。又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數罪刑,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4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㈠以105年度簡字第65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以108年度簡字第7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3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8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㈤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㈠至㈣4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所犯㈤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日執行完畢。
二、詎郭建志猶不知悛悔,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4日13時許,在其友人 藍茂洋 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8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10月24日14時15分許,為警至上址查緝毒品案件時在場,因當場查扣非郭建志持有之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3包、磅秤1個、夾鏈袋14個及手機2支等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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