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6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錦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8
55、18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錦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充電線壹條、人民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錦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12月3日20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號前,見 馮冠勳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即徒手開啟該車之置物車廂,竊取其內之CK黑色錢包1只(內有提款卡1張、人民幣100元)、機車鑰匙
1付、手機充電線1條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1,3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㈡於107年5月2日22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見 曾德霖 持用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取,徒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後騎乘離去。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事實一、㈡部分)、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馮冠勳於警詢中之證述
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上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4張、被告手持被害人錢包之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㈡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德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上開錄影擷取畫面10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存卷可查。
㈢基上事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提高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共2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51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科以重刑亦無益於被告社會復歸,復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詳後述),是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雖已年邁,但應非無謀生能力,其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或取得渠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所竊得之手機充電線1條、人民幣
1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一、㈠部分,所竊取之CK黑色錢包;事實一、㈡部分所竊取之機車,均已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有前述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證,毋庸再諭知沒收;而事實一、㈠部分所竊取之提款卡1張,經被害人掛失即失其效用、而機車鑰匙屬價值輕微,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