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605號抗告人Pama&CoLimited法定代理人MichaelSerardMoyles代理人 朱柏璁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ChoiceOnlyInternationalENT.CO.,LTD.)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預付訴訟代理人酬金美金12,750元,依起訴時美金對新台幣匯率1:30.3計算,為新台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386,325元(按抗告人誤計為446,925元),扣除本件伊之訴訟代理人第一審至第三審之酬金,足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故伊在臺有資產,應無須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伊之訴訟代理人在原法院 陳明 :「原告(即抗告人)資產是原告對原告訴訟代理人多支付的報酬20萬元」,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亦對此擔保金議題陳明:「沒有意見」。伊復於104年3月18日再度額外匯款美金4,000元予伊之訴訟代理人,合計伊多支付予伊訴訟代理人報酬20萬元,足認伊在我國境內有資產且足以賠償本件訴訟費用,無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及第99條規定,原告於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乃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除應預納之各審級裁判費外,因上訴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自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民事訴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
又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簡繁、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準此,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裁判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圍。
三、經查抗告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事務所或營業所,此觀其民事起訴狀之記載(見原法院卷7頁)即明,復為抗告人所自認(見本院卷6頁背面),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應屬有據。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29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美金68,040元,原法院依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換算新臺幣約為2,066,783元,因審酌相對人在各審級可能支出之費用為第二、三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認本件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32,23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本件給付貨款事件案情之簡繁程度,依訴訟標的金額之百分之3計算第三審律師費用為62,003元(2,066,783元×3%=62,003.49元,元以下4捨5入),裁定命抗告人應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126,481元(32,239元+32,239元+62,003元=126,481元),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雖抗告人主張:伊已預付美金12,750元予其訴訟代理人,依起訴時美金對新臺幣匯率計算,折合386,325元;復於104年3月18日再度匯款美金4,000元,以當日美金對新臺幣匯率1:30.5計算,為126,000元,,扣除伊之訴訟代理人在本件第一審至第三審律師酬金,足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伊在臺有資產,應無須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云云。惟查依抗告人歷次匯款單所載(見本院卷14-16頁),抗告人均係將款項匯入「CHUBOTSUNG」(即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朱柏璁律師,見本院卷7頁)之帳戶,並非匯入抗告人之帳戶,則在法律上僅係抗告人得依其與朱柏璁律師間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交付或返還之金錢,屬債權請求權,並非抗告人擁有該金錢之所有權(物權),倘相對人因本案終結結果得請求抗告人賠償訴訟費用,未必得對抗告人匯款予朱柏璁律師之前開款項予以執行,難認該筆款項為抗告人在我國境內之資產,足為訴訟費用之擔保。另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在原法院僅係對於抗告人有預先支付予其訴訟代理人律師報酬20萬元之事實,陳明沒有意見,並非指多支付之律師報酬即係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情,有相對人104年6月12日之民事答辯狀可參(見本院卷),抗告人主張其在臺有資產足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且相對人已撤回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聲請云云,為不足取。
四、依上所述,抗告人應為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計為126,481元,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提供上開金額為擔保,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張靜女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