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3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1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工會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39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瑞倉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 律師
李俊良 律師 陳威宏 律師被告勞動部代表人 郭芳煜 (部長)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
許雅婷 律師
參加人 李宗坤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工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宗坤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李宗坤自民國104年11月21日擔任原告企業工會○○○,同時向被告申請公假以常駐工會辦公,被告雖同意參加人之會務假申請,准其於104年11月21日至108年11月20日得全日駐會,但同時將參加人之職務由○○○○處○○之主管職調任為○○○○處○○之非主管職,並取消每月新臺幣
1萬元之主管加給。參加人提起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申請,向被告請求確認系爭調任行為屬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經被告以105年5月13日104年勞裁字第58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決定「一、確認相對人於104年11月19日發布人員任免遷調令,對於申請人李宗坤之職務與薪資變動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確認相對人於104年11月19日對於申請人李宗坤之調任行為,無效。三、相對人應於本裁決書送達起7日內恢復申請人李宗坤之科長職務。四、相對人應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申請人李宗坤回復原職日止,於次月給付申請人李宗坤每月一萬元主管職務加給。五、申請人其餘裁決之申請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裁決決定第1、3、4項。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可能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鴻斌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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