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再易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再易字第61號再審原告 葉盛春 再審被告 姜義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9號判決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9日宣判,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04年5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0、31頁),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規定,於104年6月5日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聲請再審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伊曾於96年7月24日簽發到期日為96年9月24日、面額為73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再審被告,嗣再審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342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再審被告遂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5996號),伊於該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伊勝訴,復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伊敗訴。然系爭本票係擔保94年7月22日起至96年7月24日(即發票日)止之利息債權,其中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之利息已清償,僅餘95年7月之利息2萬5000元及95年8月至96年7月之利息54萬元,合計56萬5000元尚未受償,再審被告僅就其中合於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30萬5000元有請求權,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此為桃園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2號確定判決所認定,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應為95年7月起至96年7月止之利息債權,其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應自各期利息債權起算之5年期間,而再審被告遲至101年3月間始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則其中95年7月起至96年3月止之各期利息債權請求權,已先後於100年7月起至101年3月止,因5年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伊已於前訴訟程序執此為由提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詎原確定判決置伊所為時效抗辯及民法第126條規定於不顧,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並因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結果,將利息請求權時效延長為15年,遽為不利於伊之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對於桃園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258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駁回。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再審被告之利息債權而簽發,其中95年7月起至96年3月止之各期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伊在前訴訟之一、二審程序,業已依此提出時效抗辯,且未因該抗辯獲得利益,自得拒絕給付,乃原確定判決置伊所為時效抗辯及民法第126條規定於不顧,並因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結果,而將利息請求權時效延長為15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被告得在該案對再審原告行使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且再審原告並未就此指摘適用法規錯誤,則就該利得償還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並無錯誤可言。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置伊所為時效抗辯及民法第126條規定於不顧一節,充其量僅屬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而利得償還請求權之15年時效期間,尚不因該時效抗辯而有不同或應縮短為5年,即無從因而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是原確定判決縱有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情形,對於判決結果仍不生影響,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從而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自屬無據。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是依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須以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要件,準此,如確定判決就當事人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漏未斟酌,既非屬證物,即與上開規定不符。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已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提出時效抗辯,乃原確定判決就此漏未斟酌云云,縱然屬實,惟時效抗辯僅屬攻擊防禦方法而非證物,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管靜怡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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