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台東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中小企銀)等債權人無擔保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4,269,763元,因繳款困難而於民國96年1月,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東中小企銀等債權人達成協議,同意自96年2月起,分153期,年利率6%,每月清償40,000元之方式,償還前開債務。然因聲請人每月實質領薪為56,809元,在扣除家庭基本開支及扶養費用後,本已不足繳納依上開協商條件之每月償還40,000元,嗣後遂毀諾未再按其清償。是聲請人未依前開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聲請人因積欠台東中小企銀等債權人無擔保債務共計4,269,
763元,因繳款困難而於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東中小企銀等債權人達成協議,同意自96年2月起,分153期,年利率6%,每月清償40,000元之方式,償還前開債務。而聲請人於97年4月11日繳納第13期本息後即毀諾未依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97)荷銀債清字第408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
8頁、第19至29頁、第115至118頁),足認屬實,故本件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於協商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四、經查:㈠依聲請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6頁),其96年度所得共計958,261元,平均每月收入為79,855元(計算式:958,261元÷12=79,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衡以聲請人任職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工作穩定,收入並無明顯變化之情事,故應認其97年度平均月薪應至少於96年度相當,是聲請人毀諾時之平均每月收入應以79,855元計算。另關於聲請人本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為標準,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始為合理。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子女 張宏毅 、 張鈞皓 、 張仕霖 各5,
500元、父親 張繁雄 、岳母 郭薛昭里 之扶養費用為3,000元,並提出張宏毅、張鈞皓、張仕霖之戶籍謄本、張繁雄95至96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家族系統表、張繁雄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53至55頁、第51頁、第56頁)為證,惟依上開說明,張宏毅、張鈞皓、張仕霖及張繁雄既均設籍在高雄縣,則彼等4人之生活費用亦應以每月9,829元計算,而張宏毅、張鈞皓、張仕霖之扶養義務人含聲請人在內有2人,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張宏毅、張鈞皓、張仕霖之扶養費用應在14,744元(計算式:9,829元×3÷2=14,744元)範圍內為可採。而張繁雄之扶養義務人含聲請人在內有
3人,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張繁雄之扶養費用應係3,276元(計算式:9,829元÷3=3,276元),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張繁雄之扶養費用3,000元應屬可採。又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雖主張須扶養郭薛昭里,然依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郭薛昭里未與聲請人同設一戶,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郭薛昭里與聲請人同居一處,揆之前揭規定,已難認聲請人有扶養郭薛昭里之義務。此外,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扶養郭薛昭里義務之為第6順位,聲請人亦未釋明並無前5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存在,或前5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均無法扶養郭薛昭里,自實難認其有扶養郭薛昭里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需支出岳母郭薛昭里每月3,000元,並不可採。是以,聲請人每月需支出之扶養費用,應在17,744元(計算式:14,744元+3,000元=17,744元)範圍內為可採。
㈢從而,依聲請人毀諾時97年平均每月所得扣除其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用後,尚餘52,282元(計算式:79,855元-9,829元-17,744元=52,282元)可資運用,並非不能依照協商每月償還40,000元。又聲請人自96年間協商成立前,即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任職,目前仍在原單位任職,聲請人復未釋明在協商成立後,有何不可預料之原因致其收入大幅減少或支出因而增加之情。準此,聲請人前於96年間債務協商成立時,與其嗣後毀諾,未依協議還款時,期間收入、支出既無任何重大變化,則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履行協商成立之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乙節,委無足採。
五、綜上,聲請人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前經協商成立,且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