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67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陳國華
被 告 李松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3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400元,雙方
約定被告應分12期清償,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應付款之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
,按每日利息萬分之5乘以貸款餘額計付違約金。遠東銀行
並就上開借款向原告(原名稱;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詎被告自始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3
年7月16日止,尚積欠遠東銀行借款本金8,400元及已到期
違約金256元,共8,656元未為清償,遠東銀行乃依信用保
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經原告賠付8,656元,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取得代位求償權,於賠償金額範圍
得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並以起訴狀再度對被告為債權移轉之
通知。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債權讓與、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656元,及其中8,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及契約書
、攤還收息記錄查詢、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書、消
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理賠金額計算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
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經濟部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
為判決之基礎。
依原告所提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
第二點所載:「本行自領取前項款項後,承認本賠案已圓滿
解決,並拋棄一切對貴公司之請求權。本行另將後列貸款債
權(含未還本金、利息、違約金)移轉予貴公司,其明細如
後,並特此切結本件無其他情事妨害貴公司行使本債權。」
是原告自遠東銀行受讓之債權應僅限於該明細上所列計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本金8,400元及自93年5月16日起至
7月16日止之違約金256元,共8,656元。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與遠東銀行間成立分期付款借貸契約,被告積欠前開本
金、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遠東銀行自
得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嗣遠東銀行乃就其因此所受損害,
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理賠,經原告賠償遠
東銀行之損害,並於其賠償之範圍內受讓債權,原告自應於
此賠償之範圍內行使債權。此與坊間常見向金融機構購買債
權並受讓原契約之利息、違約金等契約權利之情形尚有不同
。故原告於其賠償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8,656元,當屬有
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既已逾其賠償範圍,即
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讓
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56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本院斟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命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年4月9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