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93號
105年度聲字第544號105年度聲字第545號105年度聲字第547號105年度聲字第548號105年度聲字第549號105年度聲字第550號聲請人 魏高明
魏 陳秀芳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補字第172號、105年度補字第224號、105年度補字第270號、105年度補字第382號、105年度補字第326號、105年度補字第325號、105年度補字第271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5年度補字第172號、105年度補字第224號、105年度補字第270號、105年度補字第382號、105年度補字第326號、105年度補字第325號、105年度補字第271號事件業均於民國105年2月25日各裁定命補第一審裁判費而終結,此有各該裁定在卷可憑。前開事件既均已終結,聲請人遲至105年3月7日始具狀聲請承辦法官吳俊龍、李家慧、林欣苑、湯千慧等迴避,有本院收狀戳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張宇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