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5號聲請人 許哲綺 相對人 楊惠容 (兼 謝雪梅 之繼承人)
楊惠宗 (兼謝雪梅之繼承人)
楊惠民 (兼謝雪梅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第32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號,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625,000元、109,94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5號、109年度存字第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案業已終結,且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其中乙案係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提供625,000元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即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5號),故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5號提存物部分,即應向為裁定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請求返還109年度存字第105號提存物之部分,裁定移送臺灣苗栗方法院管轄。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吳憲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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