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詩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詩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之審查:被告黃詩柔本案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2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需於緩起訴確定後10個月內,接受該署法治暨生命教育課程6小時。
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311號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1月22日起至106年1月21日止。其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緩起訴處分所命前揭應履行事項,經同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549號撤銷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5年12月19日送達被告居所地,由其受僱人受領文書,另於105年12月21日因於被告住所地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送達於該地之二結派出所。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1月5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59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再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犯行於106年1月18日以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其送達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從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在直轄市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動機、目的、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段與路程,暨被告行為時18歲之年齡、自陳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以及從事服務業而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理由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且查無被告尚有其他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之違規紀錄,再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年紀尚輕而智慮淺薄,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核被告為圖一時之便,率爾酒後駕車上路,固非可取,惟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深表悔意,復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緩起訴公益金8萬元部分,因為當時沒有工作,家中又有房貸而無力負擔,法治教育部分我有去3小時,其後因手機遭停話而未接到通知,並非故意不履行,希望再給我1次機會,我會想辦法籌錢繳交公益金等語(見本院106年3月9日訊問筆錄第2頁),核與臺北地檢署執行科公務電話紀錄內容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緩字第807號卷第12頁),堪認被告當非不知把握自新機會,惡意違背上開緩起訴所命應履行之事項。綜上各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其他用路人權益,強化其法治及道路交通安全觀念,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資力及其對於緩刑負擔之意願等節(見本院106年3月9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接受如
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聖婷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被告黃詩柔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
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柔於民國105年1月10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金鑽酒店」飲用威士忌3、4杯公杯後,猶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詩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61毫克,已逾越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曾尚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