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5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潘冠瑜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潘冠瑜因違反槍砲、強盜、竊盜、殺人未遂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爰依法聲請合併執行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規定甚明。準此,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檢察官檢附具體事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方屬適法,至於受刑人或其他人等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不得逕以自己之名義而為聲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潘冠瑜確有上開自述之罪刑經判決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其上開所犯數罪,如須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法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法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其上開所犯數罪,逕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應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請求聲請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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