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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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霖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金霖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國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路口,適告訴人 李姿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兩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皮擦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姿盈告訴被告吳金霖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一○六年七月六日與被告成立調解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