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昇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吳昇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昇陽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同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4月22日停止戒治出監,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23日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2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處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同時加入香菸中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3日9至1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家中,遭警方另案拘提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件被告吳昇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尿液送驗對照表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四、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後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